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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解读辅导报告:一部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法典

以稿换稿】【收藏】  作者: 米新丽  来源: 宣讲家网  阅读 次 【    】【加入会员

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党委书记  米新丽

大家好,我今天要讲的题目是“一部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这次会议有很多的亮点,《民法典》的通过是其中最大亮点之一。2020年5月29日,《民法典》通过的第二天,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此次学习的主题就是“切实实施民法典”。这也显示出《民法典》的颁布不仅是法学界的大事,也是全党的大事、全国的大事。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比《民法典》与老百姓关系更为密切。《民法典》以1260个条文回答了一个自然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娱乐,以及衣食住行、生老病死的各项权利,包含着一个民族的精神密码,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我今天和大家交流的内容包含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民法典的编纂历程;第二个部分是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及框架结构;第三个部分是民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条文例举。

一、民法典的编纂历程

(一)民法典编纂的历史追溯

民法典的编纂在历史上的各个国家都是一件大事。历史上有这样几部有代表性的民法典:第一部是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又称为《拿破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对法国、对欧洲、对世界的影响都非常深远。拿破仑很看重这部法典,他曾经这样说:“我的光荣并不在于赢得了四十次战役,因为滑铁卢一役便使得这些胜利黯然失色。但是我的民法典却不会被遗忘,它将永世长存。”从历史发展来看,《法国民法典》对后世的影响确实也很大。

第二部是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和施行同样对德国的经济社会发展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第三部是1898年颁布的《日本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影响也是非常深远的。

第四部是1964年颁布的《苏俄民法典》。《苏俄民法典》是一部新的民法典。俄国在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开始着手制定民法典,并于1922年出台了第一部民法典,但是当时这部民法典比较简单,后来经过修订,到1964年出台了新的民法典。

(二) 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的编纂过程

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启动了五次民法典的编纂。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肇始于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前四次民法典编纂情况

1954年,我们启动了第一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但未能取得实际成果;1962年,启动第二次民法典编纂工作,仍然未取得实际成果;1979年,启动第三次民法典编纂工作,这次编纂虽然没有最终成典,但为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颁行奠定了基础;2001年,启动了第四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12月进行了一次审议,经讨论和研究,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

虽然前面四次的民法典编纂没有最终成典,但是我们的民事立法工作并没有因此而搁置,尤其是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民事立法工作一直在进行和不断完善:198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1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5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7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些民事单行法的颁布,为今天民法典的制定和颁布,提供了坚实基础。

2.第五次民法典的编纂情况

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肇始于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会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这次会议之后,我们就开启了第五次民法典的编纂工作。

按照部署和计划,第五次民法典编纂工作分“两步走”:第一步先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二步依次对各个分编进行审议,最后统合成一部完整的民法典。2017年3月15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之后民法典各分编审议的工作陆续展开。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草案的议案,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2020年,5月2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了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议程,其中一项就是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议案。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二、民法典的重大意义及框架结构

(一)民法典的重大意义

《民法典》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它开创了我国法律编纂立法的先河。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对民法典的重大意义作了充分阐述:第一,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大意义;第二,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第三,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第四,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对于《民法典》重大意义的概括高屋建瓴,我今天和大家分享的内容,主要是从习近平总书记所谈到的第三点,即民法典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的角度来切入。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说明的时候,对于民法典的重要意义也作了四点说明,其中一点是:编纂民法典是增进人民福祉、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

习近平总书记的所作的充分阐述与王晨副委员长所作的说明,足以概括民法典颁行的重大意义。

(二)民法典的框架结构

《民法典》共有7编,1260条,包括了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其中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本次民法典编纂的一个重大创新。在此之前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苏俄民法典》都没有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民法典》的框架结构如下图所示:

三、民法典贯彻以人民为中心思想的条文例举

《民法典》从头到尾都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由于时间关系,我仅在每一编中来选取部分条文来为大家进行介绍和分享。

(一)将人身关系、人格权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

《民法典》第一个方面就是将人身关系、人格权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为什么这么说?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次颁布的《民法典》的第二条是这样规定的:“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我们可以注意到,《民法典》和《民法通则》第二条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顺序上有所不同。《民法通则》是把“财产关系”放在“人身关系”之前,而《民法典》则把“人身关系”放到了“财产关系”之前。这样一个位置的变化,不仅仅是顺序的变化,而是更加体现了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愈加的尊重。当然,需要特别指出,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一部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民事基本法,对于保障改革开放事业起到了非常关键的作用,其历史地位必须予以肯定。

那么,为什么会有这样的顺序变化?我们不妨看一下《民法通则》和《民法典》各自所处的历史背景。任何一部法律的颁布,都离不开其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1987年开始实行的,其当时所处的社会历史背景是什么样的?我们从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当中就可以看出来。

从1981年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至2012年党的十八大,中国社会主要矛盾均界定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样的社会主要矛盾是《民法通则》出台的一个重要历史背景。也就意味着,在当时我们的社会生产是需要迅速发展、大力发展的。所以在1986年的时候,把“财产关系”放到了“人身关系”之前。到了2017年,党的十九大提出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主要矛盾发生了变化,人民的需要从原来的吃饱穿暖、居有房行有车等物质条件的满足,逐渐发展到对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要求,而且越来越强烈。因此,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民法典》把“人身关系”放到了“财产关系”之前,或者说把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位置放到了比财产关系更为重要的位置。

与此相适应,《民法典》有一个重大创新——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即《民法典》第四编,从第九百八十九条到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共51个条文。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与我刚才所说的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是密切相关、互为配套的。

人格权法独立成编集中表达了《民法典》对人的看法,借用一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轶院长的话:“只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得到了法律的确认和保障,人才有可能成为推动实现自身自由和全面发展的主体。”这也解释了把“人身关系”放到“财产关系”之前、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或者说必要性。

关于把人身关系和人格权置于更为重要的地位,我举一个例子。《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这里通过列举的方法,指出了人格权所包含的权利内容。在所列举的权利当中,隐私权是1986年《民法通则》中所没有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要求越来越高,隐私权的保护也提到了议事日程当中来,这在200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曾经有规定,而这次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中,也明确把隐私权列入人格权当中。这也是相对于《民法通则》而新增的权利。

《民法典》中的人格权是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和丰富。比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列举了的肖像权,并在之后的条文中专门对肖像权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对肖像权的规定,相比《民法通则》内容更为丰富。它增加了禁止性内容,也就是说,除了肖像权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上述手段来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也不得通过发表、复制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肖像权的保护被提到了一个新高度。

与《民法通则》关于肖像权的规定相比,《民法典》还有一个重大的变化,即删除了《民法通则》里面规定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内容。

《民法通则》第一百条是这样规定的肖像权:“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如果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使用了他人的肖像,还不一定构成侵权,为什么?因为规定中有一项“不得以营利为目的”的条件。也就是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的要件有两个: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民法典》把第二个条件删除了。也就意味着,《民法典》施行之后,未经本人同意,即便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也可能构成侵权。

这里我给大家分享一个案例。这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关于“葛优躺”案件。葛优是著名影视演员,他曾经在《我爱我家》当中扮演了一个角色,该角色将身体完全瘫在沙发上的放松形象曾在网络上流传甚广,并被称为“葛优躺”。2016年7月25日,艺龙网公司发布微博,文字内容包括直接使用“葛优躺”文字和在图片上标注文字,并使用7幅葛优图片共计18次。通过介绍“葛优躺”,转而介绍其公司业务中相关酒店的预定。葛优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将该公司诉至法院。海淀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一方面是使用肖像未经过葛优本人同意,另一方面其使用是以营利为目的。因此,海淀区法院判被告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葛优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支出共7.5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了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的时候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是按照现行法律进行审理的案件,即被告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同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如果《民法典》施行之后(2021年的1月1日开始实施),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不管是否营利,都有可能构成侵权。这样的变化加强了对肖像权的保护。肖像权也是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以此为例,和大家分享《民法典》对人格权保护的重要体现。

(二)进一步完善监护制度

《民法典》第二十六条到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监护制度。在监护制度方面,《民法典》只是将《民法总则》的内容作了微调,保留了绝大部分内容。监护制度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的一项制度,体现了对这类人群的民事权利的保护。当然,《民法典》的监护制度更加全面、更加系统,考虑得更加周到,它系统地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成年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这里我重点介绍一下遗嘱监护和意定监护。

关于遗嘱监护,在《民法典》第二十九条中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监护是相对于《民法通则》新增加的监护方式。增加遗嘱监护方式的原因是什么?便于一些父母在生前为需要监护的子女作出监护安排。因为有一些子女可能因为各种原因,比如脑瘫,而一辈子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父母会担心在他们过世之后,谁来照顾孩子的生活。为了满足这样的需求,《民法典》第二十九条特别规定了遗嘱监护,也就是父母生前为其需要监护的子女,通过遗嘱的方式指定监护人。

除了遗嘱监护之外,另一个值得一提的是意定监护。所谓意定监护,实际上是和法定监护相对应的监护概念。《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也就是现在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提前为自己丧失行为能力后的监护问题作出安排。

意定监护出台的背景是什么?这是我们对即将进入老龄社会的应对。按联合国的标准,一个国家如果65岁以上人口占到总人口7% 时,就进入老龄化社会,达到 14% 时就达到老龄社会。2015年,我国65周岁及以上的人口已为1.4亿,占到总人口的10.5%。2019年,我国65周岁及以上的人口就达到了1.7603亿,占总人口的12.6%。所以我们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并且即将达到老龄社会。进入老龄社会,老年人除了因为年龄的增长而出现的各种问题之外,还有一个很大的现实问题,就是其中一部分人会患阿尔茨海默症,也就是老年痴呆症。一旦患了这种疾病,基本就陷于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状态了。

所以,《民法典》制定了这样一种意定监护制度,使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趁自己意识还非常清醒,还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时候,为未来的一些不确定性进行监护安排。

通过遗嘱监护和意定监护的制度设计,我们也能够深切感受到《民法典》对这类需要被监护的人充分的人文关怀。

(三)“好人条款” 及英烈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2017年《民法总则》规定的内容。这样的条款被称作“好人条款”,目的是为了鼓励见义勇为,消除救助人的顾虑。这个条款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还规定了对英烈的保护:“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也是2017年《民法总则》中规定的内容,《民法典》把它保留了下来。这个条款被称为“英烈保护条款”,主要是针对社会上一些对英烈污名化的不良现象作出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英烈保护的条款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适用范围。其一,侵害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格权。在条文当中提到的是“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而不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为什么?因为英雄烈士已经牺牲了,不再具有法律主体地位,所以也就不再拥这些权利。但是他们的人格利益还是应该受到保护,这项条款作了规定。因此,我们也要理解,这里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的“人格利益”。其二,侵权人的这种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满足以上构成要件,须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本条所涉及的是公益诉讼。如果英雄烈士有后代,并且由后代对侵权人提起诉讼,则不能适用这一条款。

(四)增设居住权制度

《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该项条文主要是考虑到一些民事主体的现实需求,比如夫妻离婚后,一方可能会遇到居住问题。若房产是配偶其中一方的婚前财产,那么在双方离婚的时候,房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进行分配。那么,另外一方则可能面临没有地方可住的境况。如果设立了居住权制度,双方在离婚的时候,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居住权。这就解决了离婚另外一方的生活居住问题。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情况,即进入老龄化社会,丧偶的老年人也越来越多,这就涉及老年人再婚问题。一些六七十岁丧偶或离婚的老年人,需要找一个共同度过下半生的伴侣。而在现实社会中,老年人再婚面临着很大的困难,其中一个就是子女的反对。一些子女反对父亲或者母亲再婚的重要原因就是财产问题。这些财产可能是老人与原来的配偶共同积累的,而如果与再婚的伴侣共有,子女可能会有一些想法。但是,如果老人的再婚伴侣将他的各个方面都照顾得不错,而他又没有办法把房屋的所有权给新老伴儿。这时候可以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立遗嘱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老人可以规定自己去世之后由子女继承房屋所有权,但是新老伴儿依然可以居住。这样既解决了财产最终的归属问题,同时又给了新老伴儿居住保障。

当然,居住权的意义不止于上述两种情形,从条文当中也可以看到,它是为了满足生活和居住的需要而设定的。这也是居住权增设的意义所在。

理解居住权制度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第一,居住权的设立方式。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居住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通过书面合同进行约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如刚才所说,夫妻双方离婚,一方考虑到对方的居住需求,可以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为对方设立居住权。当然,在通过这种方式来设定居住权的时候,还要注意一个问题:合同设立的居住权,还要进行登记。《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也就是说,居住权的设立要经过登记,如果没有这个程序而只有合同,那么居住权仍然没有设立。

第二种方式是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所谓“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是指这一章其他有关居住权的规定,都适用于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

第二,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什么不允许转让和继承居住权?因为居住权的最主要目的是满足居住权人的生活需要。因此,居住权人不可以再把自己的居住权转让给他人,自己的继承人也不能继承此项居住权。此项规定的后半部分是关于设立居住权的住宅的出租规定,与前面的转让和继承的规定不同,即“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什么意思?按照一般规定来讲,设立居住权的住宅是不能够出租的。但是若双方设立居住权时有约定,比如允许居住权人把住宅进行出租,那么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就可以出租。

关于设立居住权的住宅的出租问题,为什么这样规定?这是考虑到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对于居住权人来讲可能会有生活上的不便。比如居住权人年龄较大,而此住宅离医院、商场等较远,居住权人身体不好,希望换一个离医院较近的房屋居住。这时,他就可以出租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之后再在医院附近租一处适合自己居住的房屋。因此,对于出租不再进行绝对禁止,而是把权利给了双方当事人。

此外,《民法典》第三百七十条对于居住权的消灭也作了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居住权消灭的情形有两个:一是期限届满(此期限是可以双方约定或在遗嘱当中设定的);二是居住权人死亡。不管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居住权人死亡,此项居住权就随着其死亡而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从居住权制度的设立,我们也可以体会到《民法典》对于这一类需要生活居住保障的人群的关怀。

(五)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

“离婚冷静期”制度是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这条规定被称为“离婚冷静期”制度,它是适用于协议离婚的,而不适用于诉讼离婚。涉及家暴等的情况,往往会走诉讼离婚的途径,而诉讼离婚是不适用“冷静期”制度的。

为什么要增设“离婚冷静期”制度?近十几年来,离婚率不断上涨。据民政部《社会服务发展统计公报》显示,从2001年到2017年,我国每年离婚数量从125万对增长到437.4万对,增长了3.4倍。从2001年到2017年,“离婚率”由1.96‰增长到3.2‰。离婚数量的增长,会对社会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为什么?一方面,家庭是社会的细胞,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家庭的稳定影响着社会的稳定。另一方面,离婚的家庭如果越来越多,对所涉及的这些家庭的子女,尤其是未成年人的成长、身心健康会带来一些的不利影响。

因此,“离婚冷静期”制度的初衷是利于社会稳定、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一言不合就离婚、闪婚闪离是有待我们认真思考的现象。“离婚冷静期”制度是让计划离婚双方先冷静一下,同时考虑清楚是否真的到了过不下去的境地。总而言之,不要草率的结婚,也不要草率的离婚。离婚一定是经过了非常理性、冷静的思考之后才作出的决定。

(六)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这实际上是承袭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此条第二款继续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这一款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和现行《继承法》第十一条对比来看,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发生了变化,由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扩大至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的意义是什么?其意义在于强化了对私人财产的保护。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从价值取向上是倾向于让更多的归属于国家集体,还是更多的归属于私人?怎么样的制度安排更好?应该说,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应该平等保护。既然要平等保护,从制度设计上,私人的财产就更倾向于依然归私人所有。这也是扩大代位继承人范围的意义所在。

(七)丰富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民法典》和现行的民事单行法相比,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进行了丰富和发展。下面我举例说明。

第一,增加了主张违约责任也可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条明确规定受损方除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对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在现行有关规定中,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如果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则不能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突破了这一点,即:主张违约责任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增加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限于对他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侵害并同时给他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也就是说,它的前提是给他人人身造成侵害。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则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给扩大到“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从而给他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设立这样的规定的原因就在于,一些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对于这个自然人来讲可能意义重大。在现实生活中,也曾发生过这样的典型案例,例如:王青云诉唐山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特定物损失案。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王青云的父亲和母亲在1976年唐山大地震中不幸双双遇难。当时王青云年仅三岁,对于父母的记忆还很模糊。王青云长大以后,基于对父母的追思,经过当多年苦心寻找,终于找到了其父母的免冠照片各一张。找到之后,他如获至宝,将照片送到被告的公司进行翻版放大。结果因被告保管不善导致照片丢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巨大精神痛苦。因为这两张父母的免冠的照片,对他来讲具有特殊意义,是不可替代的。审理该案件的法官非常有智慧,也充满了人文关怀,尽管当时还没有关于此情况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规定,但是他依然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王青云的诉讼请求。

因此,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也会给他人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本次民法典的编纂就把这条规定纳入了进来。应该说,这项规定丰富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自然人的人文关怀又向前推进了一步。

(八)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制度更加完善

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制度在200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已经有所规定,即:“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项规定是为了应对“头顶上的安全”问题。比如:一个人在某小区楼下走过时,猝不及防,被楼上扔下的烟灰缸砸中,遭受严重的损害。在现实生活当中,出现这样的情况往往找不到扔烟灰缸的人。但是受害人的确受到很严重的损害,这种情况怎么办?这就促成了2009年《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的出台,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这种“头顶上的安全”是困扰每一个人的问题,《民法典》进一步的丰富和完善相关规定,兼顾受害人、其他可能的加害人等各种因素。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的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是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第三款规定:“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第二款、第三款是《民法典》新增加的内容。

与《侵权责任法》的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相比,《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怎样更好地保证了“头顶上的安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将“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规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明确规定不可以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一旦抛掷,就是违法行为。

第二,增设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意义在于,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可能要承担责任。其一,这就倒逼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住户“不能从窗户里往外扔东西”意识的宣传。其二,这样促使物业服务企业完善硬件设施,比如增加摄像头,以便于找到抛掷物品的人,从而尽可能防止或减少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现象。

第三,强调了公安等机关及时调查的职责。这一条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中是没有规定的。在这类高空抛物坠物致害责任的民事案件当中,公安等机关介入调查是其职责,不能以这是民事案件,而不是刑 事案 件作为借口推脱。因为在很多情况下,民事案件中,被侵权人一方举证证明砸伤他的物件是从哪一家扔出来的很难,因为其既没有权限、途径,也没有精力来进行调查。因此,增加了公安等机关的调查职责,对于锁定真正的侵权人非常有帮助。在现实生活当中,已经有这样的案例了,即发生在东莞的苹果砸伤婴儿案件。

2018年的3月9日16时许,东莞塘厦镇平山某小区一名3个月大的女婴凡凡,被坠落的苹果砸中,导致头部重伤,在医院进行了多次手术。这对造成了孩子巨大的伤害。那么,这个苹果究竟是从哪一家扔出来的?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介入之后,调取了事发前后小区内的×视频,排查了涉事楼坠物一侧所有的住户的情况,提取了比对住户的生物样本,核查住户当日的活动信息等。经过这一系列的调查,最终确定肇事者是家住在该栋某单元的一名11岁的女童陈某。陈某独自在家时,想把一个苹果投喂给宠物狗,结果苹果从阳台围栏的缝隙滚落下来,砸中了婴儿凡凡的头部,给其造成了巨大的伤害。

在此次案件中,公安机关的介入对查找行为人起到了关键性作用。锁定了行为人陈某之后,案件就有了进展。也就是说,侵权人是确定的,这就不需要其他可能的加害人来分担补偿了。所以,公安机关的介入,在这类的案件中是很有必要的。这也是从另外一个层面体现了对于人身权、人格权的保护。

对于《民法典》的学习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今天的报告主要是从以人民为中心的角度举例进行讲述,后续大家还需要花更多的时间来理解、吸收、消化《民法典》的相关内容。在此,我想以一段话作为本次报告的结语:

《民法典》博大精深,内涵十分丰富,以人民为中心的指导思想贯穿始终。没有法学背景的朋友,可以开启您的民法学习之旅;有法学背景的朋友,可以继续将您的学习推向深入。让我们共同学习、深刻领会吧!

感谢大家,不足之处请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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